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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研发、利用、节约和维护水资源,预防水害,构建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环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须,制订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研发、利用、节约、维护、管理水资源,预防水害,限于本法。本法所称之为水资源,还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水资源归属于国家所有。 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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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研发、利用、节约和维护水资源,预防水害,构建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环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须,制订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研发、利用、节约、维护、管理水资源,预防水害,限于本法。本法所称之为水资源,还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水资源归属于国家所有。

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修筑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用于。第四条研发、利用、节约、维护水资源和预防水害,应该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商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强化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划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国家希望单位和个人依法研发、利用水资源,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研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维护水资源的义务。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施水源许可制度和有偿用于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及其成员用于本集体经济的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水源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用于制度的的组织实行。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实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展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强化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创建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展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第九条国家维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植被,植树种草,修养水源,预防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提高生态环境。第十条国家希望和反对研发、利用、节约、维护、管理水资源和预防水害的先进设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展和应用于。第十一条在研发、利用、节约、维护、管理水资源和预防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与奖励。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施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认的最重要江河、湖泊成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全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首府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水资源研发、利用、节约和维护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研发、利用、节约和维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十四条国家制订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研发、利用、节约、维护水资源和预防水害,应该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订规划。规划分成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

流域规划还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还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前款所称之为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必须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成的研发、利用、节约、维护水资源和预防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之为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放逐、渔业、水资源维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该遵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该遵从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该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互为协商,顾及各地区、各行业的必须。第十六条制订规划,必需展开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的组织展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强化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该强化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基本水文资料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公开发表。第十七条国家确认的最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成,报国务院批准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成,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明确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许可的部门批准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成,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许可的部门批准后,并报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成,征询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成、批准后,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第十八条规划日后批准后,必需严格执行。

经批准后的规划必须改动时,必需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后机关批准后。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需合乎流域综合规划。

在国家确认的最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呈报批准后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该对水工程的建设否合乎流域综合规划展开审查并签订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呈报批准后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否合乎流域综合规划展开审查并签订意见。水工程建设牵涉到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牵涉到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该事前征询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二十条研发、利用水资源,应该坚决兴利与为民结合,顾及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遵从防洪的总体决定。第二十一条研发、利用水资源,应该首先符合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顾及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必须。

在旱季和半干旱地区研发、利用水资源,应该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必须。第二十二条横跨流域调水,应该展开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至和调到流域的用水必须,避免对生态环境导致毁坏。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融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研发、开源与节流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行利用的原则,合理的组织研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成、根本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该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拒绝相适应,并展开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严重不足的地区,应该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容许。第二十四条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国家希望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搜集、研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对灌溉、排水、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增进农业生产发展;在更容易再次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该采取措施,掌控和减少地下水的水位。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的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总承包土地上投资修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获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展开管理和合理用于。

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修筑水库应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第二十六条国家希望研发、利用水能资源。

在水能非常丰富的河流,应该有计划地展开多目标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该维护生态环境,顾及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放逐和渔业等方面的必须。第二十七条国家希望研发、利用水运资源。

在水生生物回游地下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放逐的河流上修筑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该同时修筑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许可的部门批准后采行其他补救措施,并适当决定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维护、航运和竹木放逐,所须要费用由建设单位分担。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筑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该同时修筑过船设施或者腾出过船设施方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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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堰、拦(蓄)水、灌溉,不得伤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施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金与后期扶植结合的原则,适当决定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移民移往应该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建设单位应该根据移往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成移民移往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行。所须要移民经费列为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维护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订水资源研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该留意保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确保水体的大自然净化能力。第三十一条专门从事水资源研发、利用、节约、维护和预防水害等水事活动,应该遵从经批准后的规划;因违背规划导致江河和湖泊水域用于功能减少、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该分担管理责任。铁矿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腊灌溉造成地下水水位上升、水源耗尽或者地面坍塌,矿业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该采行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导致损失的,依法给与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维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拒绝,制订国家确认的最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订,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明确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或者其许可的部门批准后。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许可的部门批准后,并报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该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拒绝和水体的大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提出该水域的容许污水处理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该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展开监测,找到重点污染物废气总量多达掌控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并未超过水域用于功能对水质的拒绝的,应该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行管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第三十三条国家创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划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避免水源耗尽和水体污染,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性。第三十四条禁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扩建或者不断扩大排污口,应该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表示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展开审核。第三十五条专门从事工程建设,闲置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先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有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导致损失的,依法给与补偿。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严格控制铁矿地下水。

在地下水相当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划界地下水禁令铁矿或者容许开采区。在沿海地区铁矿地下水,应该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避免地面沉降和海水侵略。

第三十七条禁令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丢弃、堆满妨碍行洪的物体和栽种妨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令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专门从事影响河势平稳、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性和其他阻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该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拒绝,工程建设方案应该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表示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必须改建、扩建、拆毁或者损毁原先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该开销改建、扩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先工程设施归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平稳或者严重威胁堤防安全性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划界严禁采区和规定严禁采期,并不予公告。第四十条禁令城外湖造地。

早已造田的,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弃地还湖。禁令造田河道。

确需造田的,应该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表示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强占、破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尤其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性,限期避免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强化对水工程安全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行维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界工程管理和维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界工程管理和维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界工程维护范围和维护职责。在水工程维护范围内,禁令专门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营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性的炸开、耕田、采石、土堆等活动。第五章水资源配备和节约使用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年供需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继续执行。地方的水中长年供需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年供需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继续执行。

水中长年供需规划应该依据水的供需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商、综合均衡、维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订。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该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年供需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订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应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其许可的部门批准后继续执行。

其他横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应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联合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继续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应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需继续执行。在有所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研发、利用项目,应该合乎该流域经批准后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联合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后。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该根据批准后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订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需遵从。国家确认的最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该划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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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施总量掌控和定额管理结合的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表示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认的供本行政区域用于的水量,制订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施总量掌控。

第四十八条必要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按照国家水源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用于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人发给水源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酬劳,获得水源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水源的除外。

实行水源许可制度和征税管理水资源酬劳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条用水应该计量,并按照批准后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施计量收费和超强定额累加调高制度。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实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引水工程采行适当的防渗水措施,提升农业用水效率。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该使用先进设备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循环用水次数,提升水的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出局领先的、耗水量低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明确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订并发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暂停生产、销售或者用于列为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第五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该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展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减少城市供水管网漏失亲率,提升生活用水效率;强化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希望用于再造水,提升污水再造利用率。第五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该制定节水措施方案,设施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该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供水企业和原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该强化供水设施的确保管理,增加水的漏失。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大力采取措施,提高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用于水工程供应的水,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供水价格应该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开销的原则确认。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订。

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置与执法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有所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再次发生水事纠纷的,应该协商处置;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判决,有关各方必需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问题前,予以各方达成协议或者联合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筑灌溉、阻水、水源和拦(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转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再次发生的水事纠纷,应该协商解决问题;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许可的部门调停,也可以必要向人民法院驳回民事诉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许可的部门调停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驳回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问题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许可的部门在处置水事纠纷时,有权采行临时处理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需遵从。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该对违背本法的不道德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展开公安部门。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该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遵守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行下列措施:(一)拒绝被检查单位获取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拒绝被检查单位就继续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三)转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展开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暂停违背本法的不道德,遵守法定义务。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该给与因应,不得拒绝接受或者妨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继续执行职务。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遵守监督检查职责时,应该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索取执法人员证件。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找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渎职不道德的,应该责令其限期修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捷缴纳他人财物、其他益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合乎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准许可证、签订审查表示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酬劳,不遵守监督职责,或者找到违法行为未予公安部门,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刑事责任;尚能过于刑事惩处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专门从事影响河势平稳、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性和其他阻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暂停违法行为,限期拆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毁、不恢复原状的,擅自拆毁,所须要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开销,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予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表示同意,私自修筑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并未不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暂停违法行为,限期手续有关申请;逾期不手续或者手续并未被批准后的,责令限期拆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毁的,擅自拆毁,所须要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开销,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表示同意,但并未按照拒绝修筑前款所佩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修正,按照情节长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不道德之一,且防洪法并未不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暂停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障碍或者采行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丢弃、堆满妨碍行洪的物体和栽种妨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城外湖造地或者予以批准后造田河道的。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毁、恢复原状;逾期不拆毁、不恢复原状的,擅自拆毁、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予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表示同意,私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扩建或者不断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暂停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用于国家明令出局的领先的、耗水量低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或者用于,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暂停违法行为,限期采行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水源许可证:(一)予以批准后私自水源的;(二)并未依照批准后的水源许可规定条件水源的。第七十条逼不交纳、推迟交纳或者欠薪水资源酬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附加费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酬劳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竣工或者没超过国家规定的拒绝,私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不道德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刑事责任;尚能过于刑事惩处,且防洪法并未不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暂停违法行为,采行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背治安管理惩处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与治安管理惩处;给他人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一)强占、破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破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维护范围内,专门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营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性的炸开、耕田、采石、土堆等活动的。第七十三条强占、偷窃或者抢走防汛物资,防洪排水、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腐或者侵吞国家救灾、抢修、防汛、移民移往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再次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鼓动打架、结伙打架、抢走或者损毁公私财物、非法容许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刑事责任;尚能过于刑事惩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与治安管理惩处。

第七十五条有所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再次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二)逼不遵从水量统一调度的;(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判决的;(四)在水事纠纷解决问题前,予以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单方面违背本法规定转变水的现状的。第七十六条堰、拦(蓄)水、灌溉,伤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分担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对违背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附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参与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有所不同规定的,限于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有的条款除外。第七十九条本法称之为水工程,是所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研发、利用、掌控、调配和维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海水的研发、利用、维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继续执行。第八十一条专门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继续执行。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继续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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